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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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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与家庭 “父母之爱应是共同托举的担当”
2025-05-09 18:08:30 来源: 点击: 0
       近日,阳新县人民法院木石港法庭成功调解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妻子胡某与被告丈夫柯某在法官耐心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不仅妥善解除了婚姻关系,更以温情司法保障了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权。
纠纷缘起
      2021年12月,胡某与柯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异地务工、聚少离多,沟通匮乏、家庭琐事渐生嫌隙,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2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尔后,被告却将孩子带至外地抚养,原告自此失去与孩子的直接联系,双方矛盾持续激化。
化解“症结”
      2025年4月,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承办法官意识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矛盾巨大,简单的判决难以修复亲情纽带,反而可能加剧对立。为探寻最优解,法官多次分别约谈双方当事人,深入梳理婚姻历程、矛盾焦点及抚养诉求,为达成和解工作筑牢事实基础。
      2025年4月底,庭审当日,原告胡某情绪激动,当庭哭诉对孩子的思念。承办法官当即决定休庭,主动协调被告将孩子带至法庭。母子见面时,原告的情绪逐渐平复,法官耐心从亲情维系、子女成长等角度切入,引导双方理性看待探视权的重要性。
      经过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定期探视权。为确保探望权切实履行,法官还特别在协议中细化了探视时间、方式等具体条款,为亲情延续搭建了桥梁。
办案心法
      本案的妥善处理,彰显了阳新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调判结合、以调为先”的司法理念。
      法官通过创设母子见面契机,既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又为调解工作打开突破口,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法律不仅是权利的守护者,更成为亲情的呵护者。
      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柔性司法手段往往能收获比刚性判决更温暖的社会价值。
法官手记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时,我常常提醒当事人:法律赋予你们争取抚养权的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孩子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每当我翻开案卷,最先审视的永远是“怎样的安排最有利于这个孩子的健康成长”。
      司法裁判影响的不仅是一个家庭的现在,更是一个孩子的未来。实践中,我们会全面考量三个维度:首先是孩子的客观需求,包括年龄、性别、就学情况等;其次是情感纽带,通过家事调查了解孩子与父母各自的亲密程度;最后是抚养能力,不仅看经济条件,更要评估陪伴教育的时间精力。对于藏匿子女等不当行为,我们坚持“零容忍”态度,法院不仅要作出裁判,更要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父母之爱不应是占有,而应是共同托举的担当。
法官提示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予以规制: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这4条规定全面预防和制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并保障了父母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其中第十二条明确了法院可以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进行事先预防性保护,避免权利主体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杨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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